(2016)冀052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969号原告冯某。被告贾某1。原告冯某诉被告贾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和被告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2日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2,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举办结婚仪式以后,共同生活,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之间的感情也越来越淡,儿子出生以后,矛盾更加严重,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6年3月,两个共同投资创办逸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1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好好的,因为我的工作性质,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少了。原告与我家里人有矛盾,家里人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是为了更好的家庭和睦,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