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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炳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炳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元,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炳元为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02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丹、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在讷河市讷五公路11公里加400米处,马炳元驾驶黑BN87**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车头朝西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孟宪玲驾驶的黑A722**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孟宪玲和乘车人张玉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孟宪玲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后死亡严重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炳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宪玲驾驶的黑A722**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马炳元在讷河市顺达汽车修配厂修车花费2,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明细单和修理费手写发票3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马炳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并依法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然后确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原告马炳元主张已通知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向保险公司申请过赔偿。对于马炳元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合理性,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予以确定。马炳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炳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炳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之际,上诉人并不知道对方车辆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修车费用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申请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马炳元驾驶黑BN87**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车头朝西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孟宪玲驾驶的黑A722**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孟宪玲和乘车人张玉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孟宪玲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马炳元在处理完事故相关事务后,有权向黑A722**号雅阁牌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既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财产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因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结合讷河市顺达汽车修配厂配件明细单及三张发票,可以确定马炳元因事故车损的数额为2,1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赔偿上诉人马炳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02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炳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