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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与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861号原告:闫运波,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闫小康之父。原告:王丽红,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小康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查敬娜,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闫小康之妻。原告:闫某甲,女,201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闫小康长女。原告:闫某乙,女,201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小康次女。法定代理人:查敬娜,是上述二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李航,总经理。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长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运波、王丽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原告兼闫某甲、闫某乙法定代理人查敬娜,原告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长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9时27分,齐志宽驾驶豫J7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480公里+600米路段时,遇长途公司机张岩岩驾驶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载闫小康等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相撞,造成闫小康等5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闫小康与长途公司双方是客运合同关系,长途公司有义务将闫小康安全送达目的地。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长途公司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合理部分长途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途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已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10万元,由闫运波代领,请求一并处理。针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9时27分,张岩岩驾驶长途公司登记所有的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载闫小康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80公里+600米路段,遇齐志宽驾驶豫J7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北向南行驶,双方交会时货车越过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致两车相撞,且货车上所载的钢管甩到客车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客闫小康等5人受伤死亡,乘客多人受伤,闫小康手机(苹果5A土豪金)损坏,乘客物品部分损毁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志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岩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乘客闫小康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途公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由闫小康家属闫运波于2016年3月13日领取。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021511013701042D001965;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4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查明,闫小XX于1993年10月11日,妻子查敬娜,长女闫某甲生于2014年11月3日,次女闫某乙生于2016年2月7日。闫小康父亲闫运波生于1969年8月15日,母亲王丽红生于1973年2月12日。以上人员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口。闫运波患有腰间盘突出错位,王丽红患有精神分裂症,二人无劳动能力,需被扶养;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闫小康是其次子。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已起诉到本院的均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确定死亡赔偿金。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警队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途公司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载五原告近亲属闫小康等人在行驶途中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小康受伤死亡、闫小康手机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长途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方,应当确保将闫小康及物品安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小康受伤死亡、物品损坏,五原告有权要求承运人就其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长途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合理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京AM61**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运人长途公司予以赔付。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26208元(4368元×6月)。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相关标准,应为21335元(42670元÷2)。2.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511520元(25576元×20年)。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已起诉到本院的均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按25576元请求并无不当;结合闫小康的年龄,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425898元[长女126192元(7887×16年)+次女141966元(7887×18年)+父母157740元(7887×20年×2÷2)];长途公司辩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闫小康父母需要扶养客观真实,均需要扶养20年,闫小康长女和次女分别需要扶养16年和18年,4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并无不当;4人均有2名扶养人,故前16年有4人需要扶养,第17年、第18年两年有3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9年、第20年有2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累计恰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740元(7887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669260元(511520元+1577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可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主张。4.财产损失及其他。原告请求手机损失2499元及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49元。本院认为,闫小康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被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请求2499元,长途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于法无据,且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93094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669260元+财产损失2499元),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受害人分别起诉立案,本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不便于逐案分配,本院已择一案予以扣除。另长途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0元,长途公司应赔偿原告93094元(693094元-500000元-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3094元。三、驳回原告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原告闫运波、王丽红、查敬娜、闫某甲、闫某乙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李自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