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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合肥龙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龙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6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60784(1-1)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龙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瑶北新村2幢205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成,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龙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龙声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书》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康标公司已经履行了装修,要求验收、交付、提供决算资料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龙声公司于9月10日将装修工程完工并即交付,以及康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装修工程是错误。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后,龙声公司仅对内墙原粉刷层进行了部分铲除,后来就没有再进行装修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若装修完工是需要进行造价决算的,合同中的52000元仅是预算造价,即使该装修工程完工,还要经工程验收合格,龙声公司应当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经康标公司确认后再结算工程尾款。原审照片仅是复制品,龙声公司不能提供照片原审载体,不能证明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且照片上显示“谢裕大”茶叶店品牌,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龙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康标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龙声公司(乙方)与康标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叉口丹青花园北门;2、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预算表)。3、乙方包工、包料。4、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5日。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伍万贰仟元……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首付50%,余款在工程结束2天内一次性付清……”。康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余中亦在合同中签字,并在合同附件《知豆展厅工程(预算清单)》签字备注:“摄像头及相应线路须按要求安装到位”。合同签订后,康标公司于签订当日支付龙声公司22000元,龙声公司进场施工,9月10日完工后即交付康标公司作为知豆电动汽车合肥康标店使用,但康标公司至今未付工程尾款。龙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装饰装修业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声公司并无承建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故龙声公司、康标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龙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康标公司使用。康标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价款,故龙声公司要求康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52000元-2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康标公司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龙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龙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龙声公司提供龙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成与康标公司彭余中短信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李大成与另一个股东吴总沟通,证明目的:当事人就本案工程款进行协商。康标公司认为该短信未能说明具体内容,只能说明产生纠纷,不能证明案件本案的事实。此外,龙声公司出示了原审中知豆展厅交付使用状况的原始手机载体,根据手机显示,以上照片拍摄于2015年11月4日。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声公司实际承接并施工了案涉康标公司知豆展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的工程验收交接程序,但根据龙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知豆电动汽车合肥康标店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故龙声公司要求康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康标公司上诉称龙声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否认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施工的内容及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康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康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康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静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