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平安、刘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平安,刘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285号原告:王海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安,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邦,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平安、刘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利伟,被告王平安、刘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海涛向被告王平安出借15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份,被告刘邦出具担保声明,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平安将其名下位于老城区某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平安辩称,2013年3月,刘邦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签字虽是王平安,但实际被告是替刘邦贷款,该笔借款实际也是支付给刘邦使用,与被告无关。该借贷关系中不应该将被告王平安列为贷款人,王平安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邦辩称,该款项实际是由被告刘邦实际使用,现因被告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同意年底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平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平安向出借人王海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6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日利率5%收取罚息”。同日,被告王平安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被告刘邦出具担保声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平安将其名下位于老城区某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庭审时,被告刘邦同意还款,仅表示现无能力偿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平安出具了2015年3月10日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后,原告才将出借款项14.1万元转入了被告刘邦的银行账户并给付现金9000元,共计15万元。被告刘邦称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出借金额为14.1万元,对该项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王平安出具了收到所借款项15万元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平安向原告王海涛出具15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平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平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邦在庭审中同意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邦认为借款本金中扣除有90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王平安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的收据,故对刘邦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2015年3月10日至6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1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王平安、刘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赵元维人民陪审员 齐卫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