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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辉初诉李维东、肖木云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初,李维东,肖木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704号原告:陈辉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维东,男,汉族。被告:肖木云,女,汉族。原告陈辉初与被告李维东、肖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初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李维东、肖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维东、肖木云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92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维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26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26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89260元。还款时间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李维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人是原告所办的新和造纸厂的销售员。因为货款没有及时回笼才向原告打的借条。且实际上被告在外面的应收货款和欠条都多于这笔钱。借条是被逼迫写的,如果不打借条,原告就不向被告发货。被告肖木云辩称:借条是李维东打的,不是被告肖木云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李维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肖木云参入被告李维东和原告进行复算后,发现原告多算了105000元。但原告认为我算的账不算数,不予承认。所以原告不应将肖木云列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庭审后,法院再次组织双方一起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肖木云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的结果,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李维东共计欠原告2015年前的货款1851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维东作为原告陈辉初与他人合办的新河造纸厂做销售员。因双方自愿约定销售员发出去的货,由销售员自已收回,纸厂只认找销售员支付货款。实际上是由被告李维东购买新河造纸厂的纸后,再由销售员被告李维东自已将纸转买出去。原告陈辉初与他人合办的新河造纸厂与被告李维东之间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李维东在购得原告的纸后,尚有18511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维东支付该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维东向原告陈辉初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木云系被告李维东的妻子。参入了被告李维东购得原告纸后进行的销售、结账等工作,视为与被告李维东共同销售,对所欠原告的纸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初货款185110元。二、被告肖木云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李维东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