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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恢68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媛,高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88号申请执行人高媛被执行人高丛华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高丛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高丛华赔偿原告高媛1200元(3垄X200元X2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丛华负担。现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高丛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