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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30余次将约2.6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等人吸食。2016年1月20日,民警在巍山县南诏镇盛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2.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向7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30次,属“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先后分30余次将约2.6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等人吸食。2016年1月20日,民警在巍山县南诏镇盛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4、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的人;6、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巍山县南诏镇盛祥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的情况;7、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巍山县南诏镇盛祥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民警依法进行称量,并予以证据保全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联通通信集团巍山分公司调取号码为1309985****的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11、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12、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施某、杨某、罗某某吸食情况;13、鉴定委托书、巍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巍)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0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毒品鉴定,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1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2.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