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035号原告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分歧,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缺乏责任心,原告生病后也不管不问;从2014年8月开始不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缺乏关爱;被告家人也未督促被告改正,反而造成原被告之间更大分歧。2015年2月因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与原告联系也是以吵架结束,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婚姻的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第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小孩出生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2015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虽然性格有差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沟通交流,彼此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