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079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勇某,男,198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定祥,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李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卓林、李茂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称关于分居情况,基本属实;2、两个小孩一直是由原、被告双方抚养的,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是分居,这期间被告虽没有参与小孩抚养,但被告父母有参与抚养;3、被告在改造自新方面是有诚意的,愿意脚踏实地做人。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恳求原告原谅,恢复夫妻之间的关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日生儿子李卓林,2011年9月17日生儿子李茂某。婚后初期,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使得夫妻感情变差。被告李勇某曾因吸毒被新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5月,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勇某离婚,后于2015年6月26日撤回对被告李勇某的起诉。2016年6月,被告从戒毒所回家。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缺乏理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吸毒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已从戒毒所戒毒出来,有改过自新的领悟和决心,有诚意经营家庭,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将家庭放在首位,常与家人联系、交流、沟通,更应积极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双方在思想、情感、信息方面应多加交流沟通,互换意见,达到快乐共享、忧患共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和睦共处,以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李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