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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小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原系工友关系。2015年8月8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和谢某某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78-14号的宿舍内因打扑克产生矛盾,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铁凳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王某某用菜刀将谢某某左上臂及左膝关节砍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肢体创口痕累计20.6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谢某某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谢某某因本次伤情共花费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23723.57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2元。谢某某受伤前系建筑业从业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伤害他人的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334.9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谢某某系工友关系,2015年8月8日21时50分,二人因打扑克在客厅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双方停手后王某某在宿舍内将谢某某砍伤。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谢某某系工友关系。2015年8月8日晚,王某某用菜刀将谢某某左胳膊砍伤。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2014年6月10日至案发时一直在太阳广场工地上班。2015年8月8日21时45分左右,其和王某某因打扑克产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别人拉开。后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伤左胳膊和左膝,王某某头部的伤系其用铁凳砸伤。4、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21时许,其与谢某某在宿舍内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谢某某用屋内铁凳打其头部,其用菜刀将谢某某的左胳膊和左膝盖砍伤。5、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肢体创口痕累计20.6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菜刀情况。7、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作案工具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8、讯问截图证实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情况。9、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案之前无前科劣迹。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及王某某到案经过。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12、收据、费用清单证实谢某某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13、病历、诊断书证实谢某某住院天数及诊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已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