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美风与赵志刚、赵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风,赵志刚,赵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010号原告:赵美风,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赵扶安,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赵美风诉被告赵志刚、赵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灵铃、被告赵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到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息10%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志刚前妻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赵志刚到原告家中,称要开饭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给付年利息12%。原告将6万元现金给付赵志刚,赵志刚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之后,被告赵志刚与其妻子离婚,两人离婚时对于原告的借款两人分担。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一共33000元,到位2015年8月25日还清。被告赵扶安表示,如果赵志刚到期还不了钱,其自愿代替赵志刚偿还,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扶安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儿子借钱我从来不知道。借条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所以借款不应该我还,应该由赵志刚还钱。2016年6月14日,赵志刚回家看孩子的时候,我告诉他原告起诉的事情,让他来法院拿传票,他没来,赵志刚还给我写了个证明。赵扶安当庭提交赵志刚2016年6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赵美风欠条上的赵扶安签字是赵志刚替签的,不是赵扶安本人签的。赵志刚表示现在没钱,等有钱了,会还给赵美风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赵志刚到关防乡前岩村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条。后赵志刚与妻子离婚,离婚时对原告的借款两人予以分担。被告赵志刚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叫赵志刚,借到赵美风30000元(叁万圆),2014年8月25日借到,到2015年8月25日还清,本息一次付清,利息3000元,一共是33000元(叁万参仟圆),借款人赵志刚,2014、8、25日,赵扶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刚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赵志刚与原告写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赵志刚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写有“赵扶安”名字,但赵扶安予否认是自己签名,并当庭提交了赵志刚的书面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是赵扶安自愿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扶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赵美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赵志刚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