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524号原告: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冲,本科。被告:周丽萍,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刘建冲妻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自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担保公司”)诉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冶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族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5119047.71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贵族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和粉末冶金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1月26日,贵族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因其没有偿还,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于2015年12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转贵族公司欠付本息5119047.71元。至今各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辩称,原告为贵族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要求年利率8%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诉讼终结时支付。被告粉末冶金公司辩称,反担保属实,希望贵族公司尽快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贵族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被告贵族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方提供反担保。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贵族公司(乙方)、粉末冶金公司(丙方)共同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一.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二.甲方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贵族公司承诺自愿提供品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豫R×××××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证号为410009365982),长安福特福克斯牌豫R×××××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证号为410011528771),被告刘建冲承诺自愿提供一汽大众奥迪牌豫R×××××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证号为410008161514),上海通用雪佛兰牌豫R×××××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证号为410010839325),共四辆车的所有权作为反担保资产进行抵押并承诺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冲及其妻子被告周丽萍承诺自愿提供位于淅川县××路建行家属院43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和位于淅川县××路中××一帆风顺住宅楼的第2幢1单元12层A号房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共同作为反担保财产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若违约或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粉末冶金公司给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被告刘建冲、周丽萍给原告出具自然人反担保函一份,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四被告为原告反担保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12月29日,被告贵族公司逾期没有还款,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给原告送达逾期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一份、划转原告保证金凭证一份、划转证明一份。由于被告贵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划转原告账户资金5119047.71元,用于偿还贵族公司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贵族公司追偿借款半年之久,不能实现债权,无奈于2016年6月17日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律师费75000元,按照合同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贵族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粉末冶金公司给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被告刘建冲、周丽萍给原告出具自然人反担保函,原告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贵族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贵族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划转原告账户资金5119047.71元,用于偿还贵族公司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族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族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5119047.71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贵族公司、粉末冶金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逾期违约利息,故被告粉末冶金公司仅对5119047.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违约或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没有超过被告贵族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承诺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律师费75000元,原告委托律师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应适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14)1363号《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依据该通知,对照诉讼标的5119047.71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预支付的750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且在原告与被告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函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律师约定的律师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该律师费可以确定系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确定会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方辩称未实际支付,应按原告与律师合同约定诉讼终结时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119047.71元,并按原告请求年利率8%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5119047.71元内与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律师费7500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高国勤审判员 白 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