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华,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45号原告:朱利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涛,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朱利华为与被告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华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沈涛向原告朱利华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沈涛未还款,故原告朱利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涛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182元(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到2016年4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利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涛向原告朱利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朱利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朱利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利华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利华与被告沈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涛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利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利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利华利息3182元(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