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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吴宝江、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江,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宝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225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宝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17.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宝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江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江撤回上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