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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书团与黄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团,黄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36号原告杨书团,茅箭区六堰黄牌美食城“襄阳窝子面”厨师。委托代理人朱光红,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被告黄明贵,十堰市郧阳区邮政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明兰,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该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杨书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书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黄明贵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黄明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兰、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了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调解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团诉称,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黄雪刚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本市汉江路公交公司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杨书团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书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明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51天,给我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明贵赔偿原告杨书团各项损失共计179226.24元,其中医疗费48494.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护理费11049元(33148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39400元(3940元/月×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10%÷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器具辅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1000元,扣除被告黄明贵已经支付的10500元,还有赔偿168726.24元;2、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黄明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明贵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黄雪刚是我的侄儿,事故发生后到外地打工,现在联系不上,车是我借给他开的,我也已经垫付了10500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开庭前我与原告杨书团协商对黄雪刚撤诉处理。综上,我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的车主是江国兵,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是被告黄明贵,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案肇事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车辆,若事故涉及前述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杨书团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杨书团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被抚养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被抚养人有退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被抚养人无业,原告杨书团还应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摩托车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的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38分许,案外人黄雪刚驾驶从被告黄明贵借用的鄂C×××××号轿车行至本市汉江路公交公司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杨书团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杨书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书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门诊费2708.6元、住院费45786.04元,共计48494.64元,其中被告黄明贵垫付10500元,剩余全部由原告杨书团支付。原告杨书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海青陪护,遵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患肢术后3月开始部分负重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2015年11月1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4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书团无责任。2016年3月7日,应原告杨书团的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27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书团:1、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左膝部后交叉韧带+外则副韧带损失+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拾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杨书团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江国兵,被保险人为被告黄明贵,该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PZDZ20144203T000030070,PDAT20144203T000030468,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杨书团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桑庄镇仝寨村仝寨269号,自2014年起在本市茅箭区东山苑17栋701室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其系本市茅箭区六堰黄牌美食城“襄阳窝子面”厨师,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约为3940元,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告杨书团的父亲杨金祥(公民身份号码××)系河南省邓州市桑庄镇仝砦村五组村民,妻子李肖英(原告杨书团的母亲,曾用名李少英)已于2013年5月份去世,因杨金祥体弱、无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发生前由原告杨书团及其次子杨书强赡养,其无其他经济来源。4、本案所涉护理人员田海青系本市“茅箭区五堰再来压面店”的个体经营业主,从事散装食品销售。5、原告杨书团因本次事故腿部受伤购买拐杖(××辅助器具)支付1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杨书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身份证复印件》)、《(黄雪刚)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费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营业执照》(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附《租赁合同》)、《证明》二份(附《杨金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十堰市××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一组,及被告黄明贵提交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组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肇事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黄雪刚赔偿。由直接侵权人黄雪刚赔偿。被告黄明贵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以出借的方式将车辆交付给黄雪刚使用,黄雪刚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明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自愿为黄雪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书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数额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书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4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11049元(33148元/年÷12月×4个月)、××赔偿金59712.6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20-8)年×10%)÷2人}、误工费14446.67元(3940元/月÷30天/月×110天(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合计143272.91元。其中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中88708.27元(护理费11049元、误工费1444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59712.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共计98708.2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064.64元[(48494.64元+2550元+1020元)-10000元],剩余损失2500元(143272.91元-98708.27元-42064.64元),应当由被告黄明贵承担。但被告黄明贵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杨书团10500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超过部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0772.91元(98708.27元+42064.64元),其中原告杨书团领取133344.91元(143272.91元-10500元+572元),被告黄明贵领取7428元(10500元-2500元-572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黄明贵负担(已在前述保险理赔中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珣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婉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