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蔡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庭,蔡则善,蔡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036号原告:方荣庭,女,193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则善,男,192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宁。被告:蔡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蔡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蔡则善、蔡毅及其被告蔡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将本市鼓楼区XX巷44号201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蔡则善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是夫妻关系,被告蔡毅是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的孙子。原告与被告蔡则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鼓楼区XX巷44号201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蔡则善一人名下。2016年年初,原、被告因老人赡养问题与几个子女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了解到被告蔡则善私下把案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蔡毅。后经查询,被告蔡则善于2015年3月6日将案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蔡毅。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则善辩称,被告蔡则善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蔡毅,原告之前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也告知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毅辩称,1.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原告本人是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蔡毅的;2.案涉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蔡毅名下,是因为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同意将房屋赠与孙子蔡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蔡敏、蔡林、蔡亚宁、蔡方芳。蔡亚宁与被告蔡毅是父子关系。本市鼓楼区XX巷44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蔡则善名下。2015年3月6日,蔡则善(甲方、卖方)与蔡毅(乙方、买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2015年4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双方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正式交付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等等。被告蔡则善表示案涉房屋是赠与给被告蔡毅的,由于买卖方式契税较低,故以买卖形式办理了过户。另查明,被告蔡毅与原告方荣庭及被告蔡则善原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后于2012年迁出。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年初,原、被告及子女之间因赡养等问题产生纠纷,经社区居委会等多方调解未果,后被告蔡则善至养老院居住,案涉房屋由原告方荣庭及女儿蔡方芳共同居住。蔡亚宁、蔡林及其儿子蔡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荣庭曾多次表明要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蔡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蔡则善名下,但该房屋的取得是在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将原告方荣庭与被告蔡则善共有的房屋过户至被告蔡毅名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蔡则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荣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9元,减半收取计5059元,由原告方荣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