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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XX、王泽涛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泽涛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XX,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泽涛,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XX、王泽涛起诉吴胜莲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322号刑初11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桂刚毅、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XX、王泽涛的起诉认为,被告人吴胜莲在郧西县城关镇新合作天丰加盟店服务台收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合作天丰加盟店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故XX、王泽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XX、王泽涛的起诉不予受理。XX、王泽涛上诉称,其经营的新合作天丰加盟店已在湖北省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财务及盈亏均由上诉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新合作公司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本案中吴胜莲侵犯的客体仅是个体工商户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本质区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法定要件混肴不清,对本案作出错误定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322号刑初118号裁定书,依法认定本案为侵占罪。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吴胜莲在新合作天丰加盟店从事收银工作收取的资金不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故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XX、王泽涛要求认定本案属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桂刚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