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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保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保生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14年8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被林州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保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郭保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32分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东200米附近路段,被告人郭保生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保生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保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保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保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翟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保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保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郭保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保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