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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江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江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3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负责人:郑李平,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系该社职工。被告:江孝勇。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信用社(以下简称何田信用社)与被告江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孝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229.52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江孝勇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410.55元,利息3229.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9410.5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3229.52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本金19410.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江孝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