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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梁一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一某,王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471号 原告梁一某,女,汉族,住所地:(略)。 被告王一某,男,汉族,住所地:(略)。 原告梁一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某、被告王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一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4年12月16日到定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日、2007年3月4日生育王二某、王三某两儿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决定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乱搞男女关系,于2006年11月,原告当时正怀孕第二胎,有一天,原告在被告的钱包发现一张陌生女子照片,原告追问此事,被告却寻找理由搪塞,此后,被告在海口又与一名叫王四某的澄迈女子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常常在家里公开与该女子通话,发一些暧昧的手机短信,根本没有把原告当做妻子看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从未抚养过两个孩子,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抚养照顾,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已心力交瘁也因此积劳成疾于2014年7月查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告于2014年9月22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忏悔愿意改过,原告给被告机会并当庭调解,但从调解至今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对原告、两个孩子不理不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二某、王三某由原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海口市南宝路32-1号富骅大厦A座第6层A628房(房产证号:HK092636号);2、定安县定城镇定潭榄埇一处房产;3、长安小轿车车牌号:琼ATJ622。四、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与家庭无关)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一某辩称,原告所诉说的不属实,在海口的房子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定安县定城镇潭榄埇的房屋是婚前财产,是我父亲的,汽车是婚后按揭购买的价款9万多,至今还欠银行贷款4.5万元及其利息。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有什么错误我可以改,原告指责我好吃懒作不属实,我在海口市租房售黑茶和红酒和奇石,我也并没有乱搞男女关系。我是关心两个孩子成长的,如果我没有和海口市的学校疏通,两个孩子是无法在海口市上学的。我和原告未登记结婚就在海口开店做生意,同生活,原告并怀孕,不存在草率结婚,原告现在患有甲亢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一某与被告王一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亲自到定安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5年3月20日生长子王二某,2007年3月4日生次子王三某。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尚能相处。200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的疏远。另是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是依靠原告梁一某经营美容院生意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9月购置位于海口市南宝路32-1号富骅大厦A座6层A628房,房产证号HK092636、价格18万元,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5月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琼AWG601价格3万元,2014年8月购买车辆长安小轿车车牌号琼ATJ622,价格11万元,两辆都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长安小轿车时是按揭购买,至今尚欠银行贷款4.5万元及利息。位于定安县定城镇潭榄埇的房屋是婚前由被告王一某父母兴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原告梁一某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王一某离婚,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王一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原告梁一某表示予以谅解,原、被告表示和好。但被告王一某仍未悔过,仍不忠诚夫妻感情。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梁一某与被告王一某虽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妻子不忠实,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9月原告梁一某曾到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表示和好,但是原、被告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的诚意。2016年6月12日原告梁一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中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儿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儿子尚未成年,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王一某有探望两个儿子的权利。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海口市南宝路32-1号富骅大厦A座第6层A628号房、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被告在购买上述小轿车时,是按揭贷款购置,至今还尚欠银行贷款4.5万元及其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一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二某、王三某由原告梁一某抚养,被告王一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两儿子抚养费各500元,至两个儿子王二某、王三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王一某有探望两个儿子的权利,原告梁一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1、位于海口市南宝路32-1号富骅大厦A座第6层A628号房(房产证号HK092636)归原告梁一某所有;2、长安牌小轿车(琼ATJ622)、面包车(琼AWG601)归被告王一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4.5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梁一某负责偿还2.2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一某负责偿还2.25万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一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