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316号原告:马进荣,男,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凤芳,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芳,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涛,男,200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国芳,系原告马涛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吴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被告人寿保险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因马文堂身故保险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马进荣、李凤芳之子,李国芳之夫,马涛之父马文堂,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即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197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扩张性心肌病;完全左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四级(NYHA分级)。后又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千元。出院后,马文堂向被告请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马文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29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堡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文堂的诉讼请求。马文堂败诉后,被告既未通知马文堂缴纳保险费,也未解除保险合同,也未向马文堂退还保险费。马文堂于2016年2月2日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四原告因马文堂身故保险金。故原告涉诉来院。被告人寿保险吴堡支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1月29日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马文堂系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四原告也诉称,从2014年以后马文堂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现该保单处于失效状态,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且马文堂生前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交的保单基本信息系统打印单,四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不马文堂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应属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马文堂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约定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催告马文堂交纳保险费,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保险合同应属中止状态。故对四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交的保单基本信息系统打印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已失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且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与马文堂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马文堂询问是否患有何种疾病的记录,所以其关于马文堂隐瞒了在投保前就患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后,收取了马文堂首期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马文堂身故后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进荣、李凤芳、李国芳、马涛保险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吴承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