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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泽琴与彭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琴,彭贵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282号原告:谭泽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承彬(系原告之夫)。被告:彭贵川,男,汉族。原告谭泽琴与被告彭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谭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贵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彭贵川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谭泽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在谭泽琴处借到现金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彭贵川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贵川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贵川向原告谭泽琴借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0万元未返还,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贵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泽琴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彭贵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