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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朱志勇、邹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朱志勇,邹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76376-5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攀攀,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朱志勇,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邹凯,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朱志勇、邹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诗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荟、人民陪审员曾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攀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勇、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诉称:被告朱志勇2015年3月5日运用我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崇仁县华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使用金穗贷记卡专项透支资金50000元用于购车,并同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用新买的现代牌赣F×××××做抵押担保和自然人邹凯保证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贷款于2015年3月25日用信后,被告朱志勇不按时正常归还我行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形式要求其归还贷款,被告在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陆续不按时还款19600元后就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朱志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580.74元及利息187.83元、滞纳金450.22元,合计32218.79元;诉讼后的透支借款资金所形成的利息和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邹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勇、邹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及注意事项告之、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商户存根、账户交易明细及信息明细;5、催收信息、情况说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志勇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朱志勇签字表示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规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朱志勇亦在该行分期客户注意事项告之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以上注意事项,因未按此办理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由本人自行负责。同年11月5日,原告与朱志勇、邹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朱志勇系借款人、抵押人,邹凯系保证人,约定被告朱志勇为在崇仁县华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持卡人(朱志勇)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6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志勇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50000元向崇仁县华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但此后被告朱志勇并未完全按期偿还分期资金,仅在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陆续不按时还款19600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朱志勇尚欠借款本金31580.74元,利息600.10元,滞纳金795.56元,合计人民币3297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朱志勇、邹凯签订的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朱志勇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且出现连续多次逾期还款记录,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现原告要求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朱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邹凯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凯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志勇追偿。被告朱志勇、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80.74元。二、被告朱志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600.1元、滞纳金人民币795.56元,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邹凯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朱志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47元,由被告朱志勇、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