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李改换、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李改换,王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904号原告王长征,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改换,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杰,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长征与被告李改换、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改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征诉称:2014年8月至9月,被告李改换向其借款30000元(分三次支付,每次10000元),当时未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改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林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改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3月6日,原告与李改换两份通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二被告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林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改换质证后,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被告未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林杰对证据1称不能肯定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改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3日,王峰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1、恒通网吧欠郑圈装修款;2、郑圈欠李改换手机款贰万零陆佰元整(¥20600);我同意郑圈所欠李改换手机款抵付郑圈装修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林杰、王峰三人合伙经营网吧期间,欠装修公司装修款,装修公司从李改换经营的手机店拿走价值20600元的手机顶帐,李改换从网吧拿走30000元即本次诉讼的30000元,后三人散伙时已算过帐,剩余的9400元已冲过帐。2、装修公司负责人郑敬钦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装修公司拿手机的价格以及冲抵网吧装修款的数额。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清楚,对其三人经营网吧期间欠装修公司装修款一事认可。被告王林杰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李改换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改换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证人虽未到庭,但与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据2,被告王林杰无异议,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认可欠装修公司装修款,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林杰及王峰经营网吧、台球厅期间欠装修款未付,以李改换经营的手机店价值20600元的六部手机折抵装修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离婚。原告与被告王林杰及案外人王峰曾合伙经营网吧、台球厅,期间曾欠装修公司装修款,装修公司从被告李改换经营的手机店取走手机六部,价值20600元,以折抵装修款。诉讼中,原告称李改换分三次共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二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改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改换是从原告与王林杰及王峰共同经营的网吧拿走的30000元,未向原告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个人与李改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在录音中曾反复向李改换强调其私人借给李改换30000元,要求李改换给其出具条据,对于李改换称其无钱还款要求充帐,原告一直持不同意的态度,认为是李改换和王林杰之间的事,应二人自己算帐解决,甚至表示30000元数额较大,如果钱少的话可以放弃。综合录音内容能看出原告是个人与李改换发生借贷关系,虽然二被告抗辩该30000元中20600元已用李改换经营手机店的手机折抵,但不能据此排除李改换单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无力还款,要求用王林杰在原告与王林杰、王峰合伙经营的网吧、台球厅中王林杰的帐充抵李改换的个人借款,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网吧欠装修款用李改换经营手机店的手机折抵部分装修款,而该折抵款项与本案的30000元的关系,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未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李改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改换、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征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耕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