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岑业多、岑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业多,岑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38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昌,该社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敖景辉,该社贷款中心信贷员。被告:岑业多,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岑兰香,女,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岑业多、岑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兰香、岑业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岑业多于2013年4月1日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现被告岑业多自借款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至2016年7月15日止,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5888.46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大点第(二)小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业多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85888.46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岑兰香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9号的房地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岑兰香、岑业多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岑业多(作为借款人)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建材;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25%,且该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原则: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前备足款项并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结息日及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取相应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等。2013年4月1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岑兰香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岑兰香自愿用其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3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给被告岑业多。借款后,被告岑业多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应收利息31134.38元、拖欠本金罚息53620.31元、应收利息罚息1112.96元、复利20.81元。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岑业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给被告岑业多,被告岑业多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岑业多没有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岑业多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31134.38元、拖欠本金罚息53620.31元、应收利息罚息1112.96元、复利2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岑业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为85888.46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兰香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用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岑兰香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兰香、岑业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业多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85888.46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岑兰香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兰香、岑业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晓军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