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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胶州市某小区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4、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胶州市某小区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5、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胶州市某汽修厂附近南北路上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6、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停放在胶州市某小区停车场内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其刑事责任。因姜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波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