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和作联社诉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95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612XXXX。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青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梁某某,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青格勒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1.4‰,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又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530XXXXX**号)为上述借���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3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00元及给付日利息;2、要求在被告梁某某不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530XXXXX**号)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梁某某向我单位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上浮50%,被告梁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蒙房权证扎鲁长字第1530X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举二、代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35754.79元,截止2016年7月6日尚欠本金163604.38,利息9978.24元。本院认证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利息表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上浮50%,被告梁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1530X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被��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1日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1.4‰,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又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530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93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开庭后被告梁某某有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7622.4元,利息偿还2016年8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金英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绍明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622.4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借款本金37622.4元计算,自2016年8月9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梁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