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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加亮与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加亮,梁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531号原告方加亮,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被告梁岭,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原告方加亮诉被告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加亮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数日后一并归还,且承诺付给相应利息。一月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2016年6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其所借款项2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2万元,原告再次承诺数日内一定归还,并且重新出具借款条三份共计28.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2万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梁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梁岭借原告方加亮28.2万元现金的事实。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加亮与被告梁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梁岭因未能归还借款,向原告方加亮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方加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年6月25日梁岭”、“借条今借到方加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6年6月25日梁岭”、“借条今借到方加亮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2016年6月25日梁岭”。该三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梁岭借原告方加亮现金28.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23万元是本金,5.2万元是结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5.2万元是否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做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标的为2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梁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加亮现金282000元,且被告梁岭应自2016年7月5日起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财产保全执行费1930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梁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