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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杰与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刘春蕾,刘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93号原告:林杰。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石头人3号。法定代表人:杨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淑琴,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杨亚东。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3-5-2,身份证号:2101061949********,与被告杨亚东同系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春蕾。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3-5-2,身份证号:2101061949********,与被告杨亚东同系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春宇。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3-5-2,身份证号:2101061949********,与被告杨亚东同系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杰与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的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2015年3月,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及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咨询合同》。同时被告杨亚东、刘春蕾、刘春宇签署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三方为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此后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今尚有545000元没有归还。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应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至本金还清之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员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全部借款还清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763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总计人民币6213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刘春蕾、刘春宇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是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月利率1%,给中介手续费1.3%。被告认为该案件是民间借贷,故中介手续费不应支持。我方共计偿还过310200,外加1万元手续费,1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所还款项应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超过部分应计算到本金中。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规定保证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80万元利息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则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杰与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捌拾零零零零零,月还款额98400元,¥玖捌肆零零零零,期数(月)10期,还款日15日,起止日期2015.03.16-2016.01.1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乙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下列费用。1、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1%计算即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借款手续费的交付以甲方开具的票据为准。2、咨询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将其中的咨询服务费转交给丙方。”甲方处林杰签字,乙方处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杨亚东签字,丙方处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310200元,即总计三期还款本息,再加上偿还人民币15000元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人民币545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信用借款咨询服务合同中自愿同意原告可以代收服务咨询费。原已支付数额属被告按合同约定自愿支付原告代为转交。未支付部分,属案外人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现原告起诉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5日起主张利息,对于合同约定月利率1%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行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5元,由原告林杰负担人民币615元,由被告辽宁佰德隆食品有限公司、杨亚东、刘春宇、刘春蕾负担人民币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珏    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春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