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16日、2月4日、2月28日,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52号新超越网吧员工宿舍内,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用“吹泡泡”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4日,二人在上述员工宿舍被抓获。二人尿液样本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对冰毒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尿检报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