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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青峰,肖志成,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特12号申请人梁青峰,居民。被申请人肖志成,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西路芙蓉广场。法定代表人肖志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梁青峰与被申请人肖志成、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梁青峰称,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梁青峰与被申请人肖志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50万元,双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对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以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西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涟(2013)字第03211**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4)字第1028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肖志成向申请人梁青峰立据借款9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申请人肖志成累计结欠申请人梁青峰借款本金487000元、利息198696元,本息合计685696元。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西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87000元、借款利息19869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8月1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应按此利率继续计付)。被申请人肖志成、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梁青峰与被申请人肖志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违约责任: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原利率加计一倍违约金给付甲方……。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以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西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涟(2013)字第03211**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4)字第10281号]。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申请人肖志成累计结欠申请人梁青峰借款本金487000元、利息19869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685696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综上所述,申请人梁青峰与被申请肖志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被申请人肖志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梁青峰为此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申请人梁青峰对于被申请人肖志成享有的债权依法可以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未偿还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包括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西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涟(2013)字第03211**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二、被申请人肖志成所欠申请人梁青峰的借款本金487000元、利息198696元,本息合计6856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从2016年8月2日起,对借款本金487000元的利息按双方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肖志成、涟源市飞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