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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红杰与张家口万全区长城加油站、尹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杰,张家口万全区长城加油站,尹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087号原告张红杰,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原告叔叔),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统计局职工,现住址。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长城加油站,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小窑子村1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尹国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利国,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赐儿山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尹利国,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红杰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长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尹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杰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加油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0%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尹利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加油站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订立一份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加油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并约定逾期不能支付本息,每天按本金的0.3%加罚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加油站、尹利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除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利息外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而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加油站、尹利国承认原告张红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加油站向原告张红杰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尹利国予以担保的事实,故对张红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加油站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尹利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逾期利息提出异议,但依照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照本金的0.3%加罚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加罚的约定系其自愿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长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尹利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