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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海刚与罗烈通、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曼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刚,罗烈通,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曼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943号原告黄海刚,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封卫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烈通,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元茂,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422栋一楼大堂西侧0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80354485。法定代表人罗烈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曼婷,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元茂,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刚诉被告罗烈通、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曼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卫波、被告罗烈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卿、被告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烈通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黄曼婷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刚诉称,原告为深圳市宝安区34-1区黄金大厦商铺01之二、商铺02、商铺03、01层商场、02层商场、03层商场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1日,被告麒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麒镇公司承租原告上述物业,租期16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约定,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月租金为526,420元,承租方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逾期缴付租金的,须按欠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或其他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承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书面通知后按出租方要求的时间和程序撤出租赁房屋,承租方逾期不撤离的,出租方可按承租方实际占用场地的天数按双倍租金标准收取场地占用费,且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直至强制清场,收回场地为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麒镇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商提供租赁房屋所处楼盘的二层物业管理用房供被告麒镇公司免费使用,被告麒镇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商业顾问费7,162.5元,该费用的支付起止时间、年递增率、支付方式与租金的约定一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麒镇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罗烈通、麒镇公司、黄曼婷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麒镇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罗烈通,并由被告罗烈通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与时间与原告再行签署。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麒镇公司、被告黄曼婷自愿对被告罗烈通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罗烈通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被告罗烈通承接房屋,进行商业利用。但被告罗烈通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商业顾问费,甚至支付2016年2月份的租金超过了一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罗烈通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向被告罗烈通宣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在15日之内搬离,返还房屋。但被告罗烈通却至今仍不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已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被告罗烈通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场地占用费。另外,原告基于信任被告将会信守合同履行16年,方给付其长达1年的免租期。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免租期租金。被告麒镇公司、被告黄曼婷作为被告罗烈通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罗烈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罗烈通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罗烈通将承租的深圳市宝安区34—1区黄金大厦商铺01之二、商铺02、商铺03、01层商场、02层商场、03层商场房屋按原状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罗烈通向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579,260元无需返还;四、被告罗烈通向原告支付免租期间的租金6,317,040元;五、被告罗烈通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53,702.5元;六、被告罗烈通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为168,410.25元;七、被告罗烈通按双倍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场地占用费,付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2,257,266元;八、被告麒镇公司、黄曼婷对于被告罗烈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罗烈通租金收支情况表》主张涉案房屋租金为526,420元/月、商业顾问费7,162.50元/月,其中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大多数月份的房屋租金、商业顾问费均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迟延天数多在一至三天之间,请求按每日3‰的标准从应付租金、商业顾问费当月10日起计算滞纳金至付清该月的租金、商业顾问费之日止。被告罗烈通、黄曼婷答辩称,一、被告罗烈通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实际履行,被告罗烈通未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故该合同并未解除,且租金业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缴。二、原告收取被告罗烈通物业管理用房的商业顾问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非黄金大厦二层物业的权利人,且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罗烈通免费使用。三、短暂迟付租金源于被告罗烈通一时资金难以周转,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且被告罗烈通在迟付租金前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迟延一段时间支付,事后被告罗烈通也已全部支付。被告罗烈通短暂迟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约,达不到直接解除过错程度。四、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明显属于主观恶意单方解除,企图吞噬被告罗烈通的租赁保证金及被告罗烈通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的装修。五、被告罗烈通在与分租承租人产生租赁纠纷时,原告通过其物业恶意帮助分租承租人,给被告罗烈通造成重大损失。六、原告向分租承租人经营场所张贴期限搬离、停电停水等威胁干扰商户正常经营的告知书,给被告罗烈通造成恶劣影响和巨大损失。七、被告罗烈通经营的黄金广场项目,转租、分租承租人涉及多个商户,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轻易解除势必影响多家商户的正常经营,引发多重经济矛盾,带来一系列的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八、免租期被告罗烈通不用缴纳租金,并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九、要求被告罗烈通承担的滞纳金数额明显过高,同时根据之前的履行惯例,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短暂迟延无须支付滞纳金。十、鉴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在,不产生场地占用费的问题。综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一直实际履行,并未解除,原告本身主观恶意明显,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麒镇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从社会利益及经营利益来说,希望不解除合同。二、作为被告来说,没有恶意拖欠租金,只是偶尔迟延给付。原告在租赁期间也有给被告分租人张贴停水停电通知,导致被告收租困难,以致于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的租金。被告没有主观拖欠的恶意。三、原告主张滞纳金大于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黄海刚取得宝城34-1区黄金大厦1栋商铺01、02、03及1栋01层商场的房地产权证,8月10日取得1栋02层、03商场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21日,原告黄海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麒镇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为10,52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6年,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为免租期。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526,420元,此后每年递增4%。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逾期缴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欠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指定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租赁保证金1,579,26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租赁保证金。如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甲方依据上述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程序撤出租赁房屋。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他预交款项有结余的,余款予以退还。乙方逾期不撤离的,甲方可按乙方实际占有场地的天数和双倍租金标准收取场地占有费,且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直至强制清场,收回场地为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麒镇公司向原告黄海刚交纳租金保证金1,579,26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黄海刚作为移交方与作为接收方的被告麒镇公司签署《租赁房屋交接表》,被告罗烈通亦在接收方处签名,交接范围包括涉案租赁房屋、货梯、消防设备等。2013年5月31日,上述各方签署《租赁房屋配套设施交接表》,交接范围包括客梯、变压器、开关柜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海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麒镇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协调提供黄金大厦二层物业管理用房供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免费使用,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商业顾问费7,162.5元,支付时间、年递增率、支付方式与租金的约定一致。乙方在不使用或者无法使用该物业管理用房时,有权不支付商业顾问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黄海刚作为甲方、被告麒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罗烈通作为丙方、被告黄曼婷作为丁方共同签署《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之乙方变更为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租赁合同内容不变;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租赁合同对甲方所负债权债务由丙方承继。约定还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基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甲方所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黄海刚与被告罗烈通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内容除承租方变更为罗烈通,其余条款与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完全一致。2016年3月14日,原告黄海刚向被告罗烈通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称罗烈通应在2016年2月10日之前向黄海刚支付当月租金525,420元、当月商业顾问费7,162.5元,但经其口头、书面等多种方式催收,罗烈通均拒绝支付。截止至3月9日,已逾期满一个月。黄海刚据此通知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要求罗烈通在15日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主张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该两份通知书快递至被告罗烈通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40号3栋301的住址,同时还在案涉房屋管理处公告栏张贴该两份解除通知。被告罗烈通确认上述地址为其身份证的地址,但主张已不在此居住,故无法收到通知。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改退批条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联系用户要求退回,拒收”。原告还主张其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手机短信将该解除通知发送至被告罗烈通13823570666的手机号码。被告罗烈通认可当日收到该短信,确认该号码为其所有。2016年4月25日,原告黄海刚向被告罗烈通出具14张租金发票及一张租金收据、一张商业顾问费收据,租金发票及租金收据的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罗烈通支付的2016年2月28-2016年3月27日租金共2209.6元。被告罗烈通主张至本案开庭前,其一直在正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租金,已付清至2016年7月27日的租金。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罗烈通的款项,但认为所收到的2016年4月份起的款项不是租金,而是场地占有费,因为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3月17日,原告黄海刚向涉案楼宇黄金大厦商场各商户发出《限期撤离告知书》,称因为罗烈通严重违约,其已解除之与其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各商户于4月1日前撤离。2016年4月30日,原告黄海刚又向涉案楼宇黄金大厦商场各商户发出《停水停电通知书》,称因为罗烈通严重违约,其将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提交了一份《罗烈通租金收支情况表》,主张被告在2014年5月-2016年4月期间,存在多个月份逾期交纳租金、顾问费的情形,并据此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上述表格显示2016年1月28日至2月27日的租金,被告罗烈通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226,420元,逾期29天支付;剩余300,000元迟至2016年3月23日方支付,迟延42天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租金526,420元,被告罗烈通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150,000元,迟延21天支付;于2016年4月1日支付76,420元,迟延22天支付;于2016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5日分别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分别迟延32天、34天、36天。之后被告罗烈通于2016年4月15日、5月4日、5月9日、5月9日、5月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433,582.5元、21,057元、100,286.5元、454,353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罗烈通已付清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和商业顾问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合同已解除,上述费用为场地使用费。被告罗烈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情况,本院向其释明租金支付时间的举证义务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负担,并通知其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就《罗烈通租金收支情况表》中租金支付时间存在异议的部分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被告认可《罗烈通租金收支情况表》中租金支付时间,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交接表、通知书、手机短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发票、同意转租声明、停水停电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罗烈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与次承租人产生纠纷,原告通过物业服务公司恶意帮助次承租人搬离物品,给被告罗烈通造成重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罗烈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在原告指示下实施侵权行为,且物业服务公司亦无权限制次承租人处置、撤离其自身物品,如物业服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罗烈通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黄海刚与被告罗烈通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罗烈通拖欠租金或其他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租赁保证金。对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烈通逾期支付部分月份租金的情况,被告罗烈通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由于租金支付时间的证明责任在承租人,因此,被告罗烈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罗烈通租金收支情况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情况表,对于2016年2月份的租金,被告罗烈通已经逾期支付,其中226,420元逾期29天支付,剩余300,000元逾期42天支付。因此,被告罗烈通逾期支付2016年2月份租金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黄海刚可以解除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烈通几乎每月均逾期支付租金,被告罗烈通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罗烈通辩称其迟延交付租金事前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罗烈通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烈通确认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双方涉案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关于房屋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罗烈通应当腾退涉案租赁房屋。综上,被告罗烈通应将案涉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关于租赁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违约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该合同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亦属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没收租赁保证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罗烈通逾期支付2014年5月至合同解除时的每月租金,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属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起,被告罗烈通几乎每月均迟延支付当月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罗烈通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主张被告罗烈通逾期支付2016年2月份租金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虽然知晓被告罗烈通迟延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并足额收取了相应租金,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应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烈通迟延支付2016年2月份租金符合案涉合同关于计收迟延支付租金滞纳金的约定,被告罗烈通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6年2月份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26,420元迟延支付29天,300,000元迟延支付42天,因此,滞纳金数额应为57,498.54元(226,420元×3‰/天×29天+300,000元×3‰×42天)。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罗烈通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亦没有合同依据,其应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未返还的,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罗烈通应当腾退之日,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知被告罗烈通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罗烈通于15日腾退房屋,因此,被告罗烈通应于2016年4月1日前腾退房屋。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腾退,则须按照双倍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请求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即2016年3月17日至被告罗烈通应腾退之日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547,477元/月支付。为督促被告罗烈通在合同解除后履行腾退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罗烈通在合同解除后逾期不撤离的,应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倍租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腾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按月租金1.3倍计算,即2016年4月2日至被告罗烈通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1.3倍计算,具体为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711,720.1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每年递增4%。综上,结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罗烈通已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付清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尚欠原告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9,347.09元(26天/30天×711,720.1元/月-547,477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92,792.3元【(711,720.1元/月-547,477元/月)×3个月】及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7月28日至被告罗烈通腾退案涉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月租金的1.3倍计算,具体为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711,720.1元/月,之后每年递增4%。关于免租期间的租金。涉案合同已经约定免租期间不缴纳租金,且免租期系为履行租赁合同而给予承租人必要的履约准备期限,且合同亦未约定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合同需要补缴免租期间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烈通支付免租期间的租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麒镇公司、被告黄曼婷与被告罗烈通的连带责任。由于《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麒镇公司、被告黄曼婷对被告罗烈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麒镇公司、被告黄曼婷应当对本案中被告罗烈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及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原告无权单独处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涉案楼宇的物业管理用房,非经业主大会同意,被告罗烈通亦不得使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案涉物业管理用房经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因此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罗烈通支付迟延支付商业顾问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作为该合同补充协议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亦应一并解除,被告罗烈通无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占有使用案涉物业管理用房。原告与被告罗烈通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出租使用案涉物业管理用房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收取的商业顾问费是否应返还给权利人,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海刚与被告罗烈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罗烈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黄金大厦1栋商铺01之二、02、03及1栋01层、02层、03商场腾退给原告黄海刚;三、原告黄海刚无须返还被告罗烈通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579,260元;四、被告罗烈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黄海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7,498.54元;五、被告罗烈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刚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62,076.39元及2016年7月28日至被告罗烈通实际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黄海刚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7月28日至被告罗烈通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547,477元的1.3倍计算,具体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711,720.1元/月,之后每年递增4%);六、被告深圳市麒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曼婷对被告罗烈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黄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54元,由原告负担50,432.4元,被告负担33,621.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佳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