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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王中刚、曹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王中刚,曹海霞,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3号。代表人吕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刚,居民。被告:曹海霞,居民。被告:郑军,居民。被告:王春红,居民。被告:钟行玉,居民。被告:张丽萍,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王中刚、曹海霞、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刚、曹海霞、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中刚、郑军、钟行玉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中刚的个人账户。被告王中刚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共计7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中刚、曹海霞、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中刚及其配偶曹海霞、被告郑军及其配偶王春红、被告钟行玉及其配偶张丽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中刚、郑军、钟行玉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中刚(乙方)、曹海霞(乙方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刚向甲方借款12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中刚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中刚逾期734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81.25元及利息18550.6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至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刚、曹海霞、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王中刚、曹海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中刚、曹海霞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481.25元及截至到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8550.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15.84%加收3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刚、曹海霞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46481.25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650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中刚、曹海霞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46481.2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军、王春红、钟行玉、张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刚、曹海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775元,两项共计221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