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599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在两人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巨大差异,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和稳定,尤其是近几年来争吵与矛盾日渐升级,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因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路北法院在(2015)北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从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与缓和,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为了改变目前的夫妻关系而做出任何积极的努力与尝试,而是任由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继续持续下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关于双方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新村XXX-X-XXX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铁路工房XX-X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归被告所有,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祥园小区106-1-1204号房产是原、被告为孩子购买的房产,房贷由被告承担,直至房贷结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同意离婚。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新村XXX楼X门XX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价值48万元;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铁路工房XX楼X号公租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价值8万元;在原告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9万元;在被告杨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原、被告均认可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北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祥园XXX楼X门XXXX号房屋的贷款,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其子所有,不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曾炒股、炒基金的资金和支出的律师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新村XXX楼X门XXX号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24万元;三、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铁路工房XX楼X号公租房承租权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4万元;四、原告徐某名下的存款19万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9.5万元;五、被告杨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归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5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7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