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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某1、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1,徐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026号原告龚某某,女,192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某2,女,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朱某1,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1(系被告徐某某母亲),身份同上。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1、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2,被告朱某1、徐某某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原告系被告朱某1之母。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之房屋。现双方为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朱某1、徐某某辩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2002年10月,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341,590元。2002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1交付房款69000元,2003年2月21日,被告朱某1支付余款。余款系被告朱某1向案外人朱运范借款27万元,后原、被告取得动迁款216000元,用于归还该借款,差额是被告朱某1自行补足归还,故被告朱某1购房时出资较多,应当取得该房屋2/3份额,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各占有1/6份额。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原告系被告朱某1之母。2002年10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341,590元,后原、被告成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购房款中,被告朱某1个人出资69,000元,原、被告三人共同以拆迁所得钱款出资216,000元。余款,原告表示其中4万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朱某1后用于归还购房款,被告朱某1表示余款均系其个人钱款,原告未交付过被告朱某14万元钱款。原、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2012年原告迁出。另外,原告审理中出示原告与被告朱某1往来信件,其中原告在信件中表示购房款中原告出资4万元,案外人出资1万元,被告朱某1的回信中,对于1万元予以否认,对于4万元,未做任何回复。经评估,系争房屋价值4,308,2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评估报告、信件、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可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相关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按份共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份额及折价款,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故根法律规定,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朱某1毕竟出资较另两产权人多,结合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2年的事实,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各享有30%份额,被告朱某1享有4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1、徐某某按份共有,被告朱某1占55%份额,被告徐某某占45%份额,被告朱某1、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龚某某折价款人民币646,230元;原告龚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有协助被告朱某1、徐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32元,由原告龚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各负担6,190元,被告朱某1负担8,252元,评估费11,900元,由原告龚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各负担3,570元,被告朱某1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