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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华康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康,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华康,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竹山村龙塘屯。法定代表人:曾怡,董事长。原告李华康与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春华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建桂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鲜木薯货款79817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收购鲜木薯,共计总价为798170.48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于同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双方结算并确认欠款数额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采取连续向被告送货的方式进行木薯买卖交易。2015年6月10日经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170.4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欠款后,原告经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并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接受货物一年多后仍不支付货款,显然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康货款人民币7981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2元,由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何 欢人民陪审员  周海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