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062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判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原、被告因同在外务工相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嫌弃原告贫穷,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未有任何联系。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福建省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被告借故回娘家探亲,后一直与原告无音讯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1,从小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王某1由其直接抚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王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治中陪 审 员 郑文梅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