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娟与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怀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怀兵,高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916号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郑集镇高速入口南。,法定代表人:高玉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怀兵。被告:高玉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娟诉被告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怀兵、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怀兵、高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月息2分计算上述期限内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怀兵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明确,本案在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还尚有一人孙永强,原告和孙永强的身份,请法院查实是否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述不属实,相关借款被告曾以汉王镇南望村的拆迁房屋的拆迁款约70万元,用于冲抵归还,用68000元的酒冲抵了部分借款,另外还支付了35000元的现金,显然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原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并予以履行,2014年11月24日达成了此后不再承��利息及慢慢还款,特别约定了对他人相关债权实现后还清,该民间借贷的还款是符合条件,即在被告获得相关债权后,才有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以上是唐怀兵的答辩意见。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高玉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在唐怀兵借款后,二被告作为见证人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处唐怀兵、高玉玲、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出借人(乙方)处李娟签字,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一月,借款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注以上借款壹佰万元已收到,无息,收款人唐怀兵,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孙永强与本案原告201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唐怀兵与孙永强存在多笔比债务纠纷,虽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6日的借据注明已还清,其主张与孙永强不存在债务纠纷,但2015年6月2日,唐怀兵与孙永强所签协议书所载内容能够看出被告唐怀兵与孙永强还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另查明,被告唐怀兵与高玉玲系夫妻关系,高玉玲系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离婚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唐怀兵向原告李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玉玲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借款人,三被告均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李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辩称的提供房子抵押及其他物品或现金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就违约金的约定,因标准过高,故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还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队违约金的约定高于该上限,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凭其他收据主张该部分利息将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怀兵、高玉玲、徐州鑫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