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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宝贵与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贵,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637号原告郭宝贵,男,汉族。被告李小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贵与被告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贵、被告李小琴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贵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小琴在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琴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小琴辩称:2014年8月4日因李少普还信用卡,让我帮忙介绍贷款,我便找到原告说亲戚用款25万元,月息3分。原告同意后,第二天我与李少普去办理了借款手续。因原告与李少普不熟,说款只用三五天,李少普也说没问题,让我出具一个简单的借据,我便给原告打了借条。款是原告打入李少普在工行的账户,大概有一个月李少普向原告还款10万元。为此我认为该款应由李少普偿还,且我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李少普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被告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小琴在原告郭宝贵处借现金25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李少普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后案外人李少普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无果,2016年5月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将剩余借款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时间仍是2014年8月5日)。同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口头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且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亦是2%,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主张该款是案外人李少普所用,还款义务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且李少普已向原告偿付了10万元,即是对债务的认可,并申请追加李少普为被告。因原告相对债务人是被告本人,并且被告明示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李少普,李少普虽通过转账偿还部分借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其本人就是债务人;被告再次给原告更换借据,确认剩余借款行为,进一步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宝贵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原,由被告李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