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薛建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92号原告薛建飞。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公司员工。原告薛建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啜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飞及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飞诉称,原告为冀C×××××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司机杨金录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板花大桥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物资损失145480元,评估费5900元,共计151380元。因我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于我在事故中物资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1513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货物险根据特别约定,约定了绝对免赔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应绝对免赔20%,按80%计算。若本案违反安全装载,根据条款约定,货物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主车及挂车行车证、营运证,司机杨金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证据三、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险种,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四、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C×××××挂号车上装载货物的损失为145480元。证据五、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物损失公估费5900元。证据六、合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冀C×××××挂号车上装载货物的保险利益及保险索赔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证据五公估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货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投保的时候特别约定了免赔标准,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损险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其证明目的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建飞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为于洋所有的冀C×××××挂号车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薛建飞与登记车主于洋为合伙经营,于洋同意涉及该车的保险索赔等保险权益归原告薛建飞所有。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司机杨金录驾驶冀C×××××、冀C×××××挂号车辆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板花大桥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杨金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物资损失145480元,评估费5900元,共计15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建飞为其享有保险利益的冀C×××××挂号车上装载的货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货物险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约定了绝对免赔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应绝对免赔20%,免赔额为30276元。扣除免赔额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各项损失121104元,未超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建飞各项损失121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原告薛建飞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