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殷联机械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区。负责人李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昇,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呈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街。法定代表人陈君鑫,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君霞,执行董事。上诉人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合同双方签章的《应收款对账函》及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而上诉人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提交的双方于其他时间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中,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份约定履行地为“需方厂内”。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具有连续性,讼争标的包括双方之间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地约定等内容不同,因此,本案不依约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山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