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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许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856号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安徽国际汽车城汽配市场B9楼37号。法定代表人:李克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龙、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勇,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陈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货物的协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优质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应当付清货款,但是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物16590元。后经原告多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9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659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1.3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许士勇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销售单5份、托运合同2份、润滑油专卖单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许士勇未提交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合肥经营汽车及五金等货物批发。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许士勇因做生意的需要与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按照许士勇对货物的要求先后6次发货,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凤台,许士勇签收后按约定支付货款。但经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5月1日许士勇尚欠货款16590元,故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士勇偿还欠款及经济损失。已查明:许士勇在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10月19日3份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写有“许士勇欠”;许士勇女儿许广丽在2015年3月3日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写有“货已收许广丽”。又查明:凤台县龙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6日、7月30日该公司接受委托按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将货物送达至淮南市凤台县,由许士勇签收。本院认为: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士勇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供相应的票据给许士勇,许士勇应及时付款,但其货款1659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许士勇支付货款16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以1659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计算逾期损失,其损失应为168元(16590元4.75%÷365天1.3倍60天)。许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勇偿还原告合肥常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90元,经济损失168元(计算至2016年7日19日。以后损失顺延至货款付清止),合计1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永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