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珍、金某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郭某甲郭某乙珍),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字第603号原告:曹某,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珍),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2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金某乙,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金某丙,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阜阳市颖泉区。被告:金某丁,男,汉族,1935年8月14日生,住太和县,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范秀秀,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郭某乙与金子坤同居关系后生儿子金某甲,金某丙与金某乙是金子坤与前妻所生儿女,金某丁系金子坤父亲。在金子坤和郭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内,金子坤为偿还太和县城东信用社贷款,向曹某借款七万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借条,承诺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重,郭某乙和金某丙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事实。金子坤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郭某乙仅还了5000元,余下借款6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具备还款。经曹某查询,金子坤遗产有位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东侧2××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F0××01,现今房产由被告居住。而被告作为继承人,既不愿意放弃继承权,也不愿意偿还借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且判决曹某对金子坤的遗产即位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东侧2××号房产(房产证号F0××01)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认为:曹某起诉要求郭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在继承金子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须证明郭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系金子坤的继承人。但曹某未能举证证明金子坤的继承人有哪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给原告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审 判 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