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洪久、陈雪兰等与董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久,陈雪兰,李纪业,李纪环,李慧慧,董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606号原告:李洪久。原告:陈雪兰。原告:李纪业。原告:李纪环。原告:李慧慧。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杰、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凤。原告李洪久、陈雪兰、李纪业、李纪环、李慧慧与被告董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兰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董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久、陈雪兰、李纪业、李纪环、李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716元(医疗费6272元、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6时左右,被告董云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冯桥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亲属李辉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云东和李辉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清偿,故提起诉讼。董云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董云东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董云东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因该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董云东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董云东认可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应承担201726元(443453元×50%-20000元,取整数)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董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久、陈雪兰、李纪业、李纪环、李慧慧20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元,由李洪久、陈雪兰、李纪业、李纪环、李慧慧负担145元,由董云东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