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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谈崇山、顾玉珍等与海安鑫星橱柜有限公司、张余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安鑫星橱柜有限公司,谈崇山,顾玉珍,姜加惠,谈正涵,张余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安鑫星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爱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谈崇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玉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加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谈正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余忠。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号*幢。负责人:崔广祝,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安鑫星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谈崇山、顾玉珍、姜加惠、谈正涵、张余忠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受害者系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原审认定受害人居住地在城镇不当,受害人在家仍有承包责任田,其虽人在外,但期限和场所不固定,属打临工性质。故对谈崇山等人损失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即使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也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原审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错误。2、本案实际侵权人系张余忠,鑫星公司只是代偿,全部责任由鑫星公司承担不公。3、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即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使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也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损失的赔偿,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谈明”即谈民在1989年9月1日即领有南通市建七公司上海工程处工作证、200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给谈民在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2008年12月24日谈民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丰庄储蓄所开户活期存折、姜加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安县张垛支行活期存折及相关的信息记录、2014年7月31日谈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嘉定区徐行支行存款凭单、2015年1月17日谈民在上海徐汇区罗香路营业所存款凭单及谈崇山等四人提供四份照片(谈民去世后其亲属去其在上海市谈民的居住地永靖路119号106室拿遗物时找到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工作日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谈民在上海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工作的事实,谈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故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谈崇山等人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星公司仅以谈民系农村居民、在家仍有承包责任田,其虽人在外,但期限和场所不固定,属打临工性质,且曾经有几个月在昆山而非在上海为由,欲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理由不足成立。鑫星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所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鑫星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实际侵权人系张余忠,其公司仅是代偿,原审判决全部责任由鑫星公司承担不公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张余忠是鑫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鑫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星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安鑫星橱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