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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安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害人郭某为办理其养殖场土地使用证的事情,找到被告人安某让其帮忙,被告人安某答应后提出让被害人郭某先准备20000元现金用来疏通关系。三四天后,被害人郭某在介休市烈士陵园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安某。后被告人安某找到其在介休市国土资源局的朋友梁某和李某,询问后得知被害人郭某的养殖场存在纠纷,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安某又给被害人郭某打电话要其准备5000元现金及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被害人郭某在介休市丽泽大酒店门口将5000元现金和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交给被告人安某。之后被告人安某又向被害人郭某借款1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安某挥霍,香烟被其吸食,但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未果。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为人民币900元。2014年6月份,被害人郭某为给其女儿办理教师工作,被害人高某为给其妻子办理教师工作,二人一起找到被告人安某请求帮忙,被告人安某答应后让二人各准备20000元现金。后被害人郭某、高某在介休市洪山镇石屯村曹某家中,分别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给其在介休市教育局的朋友打电话询问后,得知此事无法办理,仍然向被害人郭某、高某每人索取现金15000元。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附近,被害人郭某将15000元交给被告人安某,被害人高某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将上述款项全部挥霍。另查明,案发前,在被害人郭某、高某不停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人安某退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000元,退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1000元。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安某下达询问通知书,当日被告人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安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安某诈骗作案价值为人民币57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安某下达询问通知书,当日被告人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2、被害人高某、郭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截止到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安某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高某共计23000元,退还被害人郭某6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表示谅解。3、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6月份,我丈夫高某说他通过姐夫曹某找到安某,说能给我办理教师的工作,但需要2万元现金。后来我就和高某在曹某家里把2万元现金给了安某,安某还出具的收条。后来我参加考试的当天,安某还让我们准备2万元现金,我丈夫说只有3000元,然后我就和高某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对面将3000元现金给了安某。考试成绩出来后,我没有过了分数线,我们就给安某打电话催他办理,但他一直也没有给我办成。之后我们就一直催他让他还钱,截止到案发前,安某退还了我们11000元。2、证人梁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安某来国土局办事,刚好在院子里碰见我,说他朋友郭某在连福镇有块地想办理土地使用证,我便告诉他说我办不了这件事情,正好当时连福镇土地所的所长李某也在院子里站着,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但后来他们办了没有我不清楚。3、证人曹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和安某、郭某都是朋友,也在一起做生意。2014年5月份的时候,郭某委托安某给他在连福镇迎远堡村的一块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安某就答应了,但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和安某在一起的时候,郭某给安某打电话送钱,他们说好在烈士陵园见面,我就开车和安某去了烈士陵园,但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小舅子高某想让安某帮忙给他老婆杨某办理老师的工作,刚好郭某也听见了,说他女儿也正在考老师,安某就答应给高某和郭某办理此事。后来在我家里,高某和郭某分别给了安某现金2万元,安某还出具的收条。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单位的梁某把我叫到国土局的院子里介绍我认识了安某,说安某的朋友在连福镇迎远堡村有块地想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当时就告诉他们说只要手续齐全就可以办理。后来安某再也没有联系过我。5、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郭某的妻子。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老公郭某委托安某办理我家养鸡场的土地使用证,还给了他2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我老公又和我说给了安某5000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牌香烟,后来就一直等消息。到了6月份,安某又向我们借了1000元说急用。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安某又答应给我女儿办理老师的工作,并先后要了我们35000元。但现在这两件事情一件也没有办成,我们就催他还钱。直到案发前,他才给了我们15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6月份左右,我问我邻居高某的姐夫曹某看能不能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情,曹某就告诉我说安某能办理此事,我就让曹某联系安某去看一下我在迎远堡村的农田。后来安某就到我的农田里看了看,并让等回信儿。第二天,安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带国土局的人去看了我的农田,国土局的人已经答应给办了,但让我准备2万元钱。当天下午我就在烈士陵园把2万元给了安某,当时安某和曹某一起来的。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安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请国土局的人吃饭,让我准备5000元现金和两条中华香烟。我准备好钱和烟后就给他送到菜市场附近的清源小区里,当时安某还向我借了1000元钱,之后我就一直等消息。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女儿要报考介休市幼儿教师,安某说他有关系能保证我女儿考上,并先让我准备2万元钱,还告诉我说高某的老婆也托他给办理工作的事情。当天下午,我就在曹某家里将2万元现金给了安某,后来高某也在曹某家里给了安某2万元现金,安某分别给我们打了收条。等到我女儿考完试以后,安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关系打通了,让我再准备15000元,并让我送到介休市人民医院对面。之后我就在人民医院对面把15000元现金给了安某,高某也过来给了安某3000元现金,安某给我们打了条子。之后我们就一直等消息。后来我得知我女儿没有考上时,我就给安某打电话催他给我办,但安某一直推脱说正在办理。一直到了11月份,安某告诉我说事情办不了了,我的钱他也花了。之后我就开始不停地向安某要钱。直到案发前,安某退还了我一共15000元。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姐夫曹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某正在给郭某的女儿办理老师的工作,我就委托我姐夫和安某说一说,给我老婆也办一个老师的工作。后来安某让我准备2万元现金,并说他在教育局有关系,能给我老婆办理工作。过了三四天,我就在我姐夫家里将2万元现金给了安某,安某还出具了收条,当时郭某也给了安某2万元现金。到了快考试的时候,安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得准备15000元,我说我只有3000元。后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对面我将3000元给了安某。后来安某也没有给我老婆办理了工作,我就开始向安某要钱。直到案发前,安某退还了我一共11000元。(四)鉴定意见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介价认鉴(2016)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900元。(五)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该供述称:我通过介休市洪山镇石屯村的曹某认识了郭某和高某。2014年4月份,郭某和我聊天时提到他在介休市连福镇迎远堡村有一个养殖场,想办理土地使用证,问我有没有关系。当时我就答应说我在土地局有个朋友,可以帮忙问一问,并让他准备2万元用来疏通关系。大约过了三四天,郭某就在介休市烈士陵园附近将2万元现金给了我。后来我向土地局的梁某和李某询问过这件事,但那个养殖场土地有纠纷,目前没法办理,我就将郭某给我的2万元现金全花了。后来我又给郭某打电话让他准备5000元现金和2条中华牌香烟,用来请土地局的朋友吃饭,但这些钱也被我花了,烟我也抽了。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又向郭某借了1000元报礼用了。当年6月份,曹某的小舅子高某为了给他妻子办理老师的工作,问我有没有关系给办这件事,当时我就答应给问一问。后来郭某也知道了这件事,要我也帮忙给他女儿办老师的工作。过了几天,我就给郭某和高某打电话让他们每人准备2万元现金办工作用,后来在曹某家里,郭某和高某分别把2万元现金给了我,我还给他俩出具的收条。拿上他们的钱以后,我就给在教育局上班的朋友打电话询问办工作的事情,我朋友说现在就不可能办下来,但他们给的钱我也没有退。后来我又给郭某和高某打电话让他们每人再给15000元,用来疏通关系。之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马路上,郭某给了我15000元,高某给了我3000元。他们给我的钱我都花了,但托我办的事情我都没有给办成,郭某和高某就开始向我要钱。截止到案发前,我退了郭某15000元,退了高某11000元,剩余的钱在案发以后我家属也全部退赔了,郭某和高某都给我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