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04行初84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012603421。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监事。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安蕴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亨烨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烨公司诉称,原告2016年1月23日,收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唐山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的要求的答复意见》的第22天,依法向被告申请,请求纠正被告在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擅自增加原告复议请求事项的错误,被告2016年2月17日签收,至今未答复原告。2015年3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要求的答复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快递给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书”擅自增加一项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请求事项,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明确答复被告,原告尚未提起“通知书”所述的第一项复议申请,并对第二项请求事项予以答复。但是,被告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空穴来风、无中生有,第一页写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公司要求撤销出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答复意见》……”(第1页第6行);最后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公司要求撤销出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答复意见》”(第7页倒数第9行)。却堂而皇之地维持了原告尚未提起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行政行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未提起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恶意维持强加申请事项的复议决定,严重亵渎法律。即使原告2015年3月9日提起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9月14日“答复意见”的复议申请,也远远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况且,省高院2015年4月3日([2015]冀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有认定,“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但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至二审程序结束始终没有收到该《答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期间也未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及送达该《答复》的情形进行核实,故可以视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履行答复职责”(第7页倒数第5行),也就是说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未收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4日的“答复意见”,更不可能提起撤销“答复意见”的复议申请。因此,被告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2015年6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未针对要求作出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两起行政诉讼均是被答辩人因不服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属于重复起诉。第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错误的要求》的救济途径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没有答复原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不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的答复意见》及审批楼房转让和认定“医药综合楼”来源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关于要求撤销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号的要求》及《唐山市囯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的答复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明确说明因原告不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的第二项请求不明确,需补正材料。原告通过补正明确了第二项请求为对楼房转让审批及认定“医药综合楼”来源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被告据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的答复意见》并确认被申请人审批“楼房”转让和认定“医药综合楼”来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省国土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北行初字第222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讼状》;2.(2015)北行初字第222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错误的要求》;4.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撤出唐国土出转字(2006)第1214号档案中虚假证明的要求》,要求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撤出2006年4月11日以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义为由,审批“房地产”转让存档的越权确认的虚假证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并于2015年3月9日针对该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作出冀国土资复补字[2015]03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出2006(估)字第034-A号的答复意见》,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确认被申请人在没有行政许可权的情况下,行使无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审批“房地产”转让和为虚假《证明》盖章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2015年6月24日,亨烨公司因不服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亨烨公司的起诉。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错误的要求》,要求被告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错误,纠正唐山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被告省国土厅认为没有答复原告亨烨公司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就其《关于要求撤销唐山市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号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的《关于要求撤销唐山市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号的要求》履行职责”。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答复中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答复并以快递方式送达。亨烨公司称未收到答复。亨烨公司起诉至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1月19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的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应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对该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答复《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纠正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错误的要求》。因被告未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