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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与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38号原告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677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大鹅社区居委7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25600125776,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华美社区3社。经营者陈福明,男,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业主,住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宿舍。原告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1日,因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刘仁才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印刷油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3、105、1201型系列无苯油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约承担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832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321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印刷油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3、105、1201型系列无苯油墨,双方对价格,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时间,运输方式及运费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异议处理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75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经营者陈福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男3月6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4967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货款118321元,欠款人成都鸿运警标志厂”,被告加盖了印章。原告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印刷油墨销售合同》,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条,被告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依法应该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按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约定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宏图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18321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新都区鸿运警戒标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关注公众号“”